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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到被告运营的超市购买了茶叶礼盒。后以案涉商品属于定额定量销售的食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等为由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该局经过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1)产品属经供货商向生产商采购散装茶叶后自行包装为礼盒的非定量散装食品,当事人未依法查验并记录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其销售行为不符合法定要求。(2)产品外包装礼盒易于开启,其内包装标签中已明示净含量为350g,应属于预先定量包装食品,但其标签未依法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事项;标示的执行标准与产品生产日期形成时间矛盾。(3)案涉茶叶有生产商和供货商,且涉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合法有效。(4)礼盒属经包装的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标签事项未依法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上述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警告、没收商品、没收违法所得721元并罚款7000元处罚。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十”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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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关于被告所售商品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8)生产许可证编号;(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商品缺乏前述法律规定中商标标签标识要件,应认定被告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二是十倍赔偿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是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行危害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食品标识标签不符合国家规范性要求,但对食品安全没有影响的情况下,不能据此简单、机械认定或推定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本案中,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涉案商品有正规的进货来源渠道。原告的“打假”的行为应当给予肯定,“制假售假者”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及约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目前市场机制运作越发规范,市场监督机制日臻完善,消费者维权渠道日益畅通,消费者合法权益日益得以保障,上述惩罚性措施的适用即是保护那些真正受到食品安全危害的消费者,才是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真正的立法目的与宗旨。“知假买假”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冲击、影响了经营者正常经营秩序,不应给予过度保护。对仅仅因为食品包装、标签标识不规范但不存在实质安全危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违约责任方式,实行退货退款,赔偿实际损失等措施,已经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利益,起到既规范、指引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综上,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将相应货物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运营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季某某货款3068元;
二、原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购买的碎银子(500克)5盒及老白茶蓝边1盒退还被告某运营管理公司,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判决第一项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久联优配。
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应当是消费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事实是权利主体受到损害,惩罚的对象行为是经营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为存在实质危害,而不是指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诉人购买各种商品要求赔偿的法律文书一宗,上诉人明显有别于普通消费者,结合其另案诉讼的相关情况,本院有理由认为,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且,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实质损害。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
据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平衡“知假买假”行为与真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
“知假买假”类案件的处理对于规范市场行为,传导正确法治理念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损害赔偿的应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不是单纯的存在食品包装瑕疵的商品。在我国,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执行标准,目的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防止食源性疾病发生,从而最终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因此,单纯的食品包装瑕疵并不是引起惩罚性赔偿的事由,在没有食品安全危害后果的情形下,退货退款甚至补偿必要的维权支出已经能够起到警示经营者的效果。另外,对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也对案件处理产生着重要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制定的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的权益,而不是作为以此作为牟利的手段。“知假买假”的购买者表面看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维护食品安全,但其主观上明知,不具有善意,很大一部分是为了诉讼牟利甚至当作一种职业来经营,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立法本意不相符。因此,“知假买假”的购买者不应当再作为单纯的消费者予以定义,如果不加以区别的对待,一定程度上会限制一般消费者的维权,对市场交易行为也会带来消极的影响,既不利于构建健全的交易秩序,也不利于发挥法律指引社会行为的积极功能。
本案中,原告通过此类诉讼在多个法院进行惩罚性赔偿的索赔。原告的行为在本质上已经脱离了一名普通消费者的范畴,原告在购买案涉商品后没有食用,而是作为诉讼证据予以保全,以此为业,意在牟利,诉讼目的不诚信、不具有善意,不应当受到法律对于普通消费者同等保护的待遇。同时,就本案而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了处罚,且处罚力度较大,本案在此基础上再行退货退款,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对经营者起到了警示作用,规范了其经营行为,避免了危害后果的发生,达到了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综上,本案的处理在界定“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做到了较好地平衡,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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